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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珠海博物馆展览“假画案”了犹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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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7 12:27: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珠海博物馆展览“假画案”了犹难了
                        高 鸿
     2005年6月16日《收藏拍卖导报》记者方晓在该报以《真真假假 12幅画作再揭鉴定疮疤》为题对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珠海博物馆展览“假画案”又起波澜的事件进行了一次相对深入的报道。
     报道称“当初黎雄才、关山月家人现场指认展出的作品全是假画。而现在,展品收藏者陈瀚文拿着12幅黎雄才作品送往北京,经多位权威专家鉴定,一致认定‘全系真品’。”因此,“近日,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向法院正式提出撤销3月份关于状告画家后人名誉侵权起诉和精神赔偿。对于该举动,网站负责人称:‘与其对簿公堂,不如平息纷争。出于对权威鉴定结论的尊重、对已故艺术大师的爱护和对大师弟子及其后人的礼貌,我们自愿撤诉。’”
     看来由于原告方的“高姿态”,这件个中蹊跷迷离的“假画案”似可云开雾散了。但是,细察报道中的每一个细节,可能还不仅仅是“当初被画家亲属指认为赝品,如今被权威认定为真迹。有人说作品被调了包,有人说画家亲属不足信,还有人说权威收了红包……”这些波澜又起这么简单。值得再质疑的问题依然是不容忽视的,值得再揭的疮疤也依旧是一层覆盖着一层,尽管有些问题已经逐渐露出了蛛丝马迹。
     请看以下辨析:
     撤诉理由的自欺欺人
     近日,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向法院正式提出撤销3月份关于状告画家后人名誉侵权起诉和精神赔偿。对于该举动,网站负责人称:“与其对簿公堂,不如平息纷争。出于对权威鉴定结论的尊重、对已故艺术大师的爱护和对大师弟子及其后人的礼貌,我们自愿撤诉。”以对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所谓“权威鉴定结论的尊重”来美名其曰“与其对簿公堂,不如平息纷争……对已故艺术大师的爱护和对大师弟子及其后人的礼貌,我们自愿撤诉。” 其实,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及其无法服人的堂而皇之的理由,实在是自欺欺人的孩童把戏,以致让人在忍俊不禁的同时不得不对其滑稽可笑且藉此混淆视听、瞒天过海的行为产生新的质疑。
     私下鉴定较量“现场鉴定”
      “假画案”伊始,各路相关媒体的报道始终聚焦在黎雄才、关山月展品真伪的辨别上:今年3月15日黎雄才、关山月两位大师的后人一起在珠海市博物馆举行的“国之瑰宝——黎雄才关山月作品展”现场指认,所参展的38幅作品全部为赝品;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在3月24日组织了一批岭南画派专家专程到珠海作了“现场鉴定”,结果38幅展品全被判了“死刑”。从中我们不难发现两个关键性的词语,即:“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
     当然,我们也看到了“我也只能到北京来请专家做鉴定了”(画作收藏者陈瀚文语)这样的字样,以及6月13日陈瀚文对记者(方晓)的陈述:“4月26日,他拿了12幅作品到北京鉴定,并委托了一位曾在中国历史博物馆工作的张姓朋友,经他和现国家博物馆牵线搭桥,邀请在京的十几位专家对这12幅作品进行了鉴定。”
     就陈瀚文这一行为来分析,诚如法律界人士提出的疑问:“陈瀚文所选择的12幅作品有无公证过程?如果鉴定离开了证据的首发现场,就失去了原始性,没有任何意义。” 因而“送京鉴定再惹争议”并引发出“有人说作品被调了包”的质疑,应该说是情理之中的事。
     由此,我们不难从中整理出这样的一个概念,即:黎雄才、关山月两位大师的后人和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其行为是案件“首发现场”的公开行为;而画作收藏者陈瀚文的“我也只能到北京来请专家做鉴定了”,其行为则是背离案件“首发现场”且无任何机构委托、指派的私下或说是暗箱行为。
     从法律角度来看,前者的“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不管其正确与否,它对最终确定出展的38件黎雄才、关山月展品的真伪都可以成为法庭辩论的辩词;而后者的私下的行为和国家博物馆多位权威专家的鉴定结果,其对38幅黎雄才、关山月展品的真伪确定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这是因为这一“多位权威专家”的鉴定结果是在没有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机构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其“一致认定‘全系真品’”的结果对本案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因而也就与本案无关。
     无法定程序的鉴定行为
     尽管陈瀚文在北京获得了专家“一致认定‘全系真品’”的鉴定证明文书,但是他在《广州日报》王锋提问时所作的回答却使得他只身上京的行为和获得的证明文书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
     请注意陈瀚文的答记者问:“鉴定必须由权威鉴定机构按严格程序来进行,可岭南画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现场对作品进行评价,连文字结果都没有,所以根本称不上是鉴定。”(6月2日《广州日报》)
     我非常赞同陈瀚文“鉴定必须由权威鉴定机构按严格程序来进行”的观点,这说明陈瀚文的“法律”意识是非常强的,懂得“按严格程序来进行”其鉴定行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陈瀚文的“按严格程序来进行”这八个字却暗藏了一个极易蒙骗人们的蓄意,那就是“按严格程序来进行”这一句话在很大程度上容易让人们忽略一个应该有的,也是极其重要的界定词:法定。陈瀚文将法律意义上的术语“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中的关键界定词“法定”二字抽去,是有其用意的。
     正因为陈瀚文这一极具蒙骗人的所谓“按严格程序来进行”的这一句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空话在相当程度上和范围内起到了蒙骗的效果,所以陈瀚文在6月1日就很倘然地告诉记者王锋:当时,我们是一个人送画到北京的。并在次日理直气壮地宣称“可岭南画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现场对作品进行评价,连文字结果都没有,所以根本称不上是鉴定。”(同上)
“按严格程序来进行”不仅为陈瀚文的“我们是一个人送画到北京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也使得“岭南画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现场对作品进行评价,连文字结果都没有,所以根本称不上是鉴定。”有了“依据”――不是“按严格程序来进行”的。
     应该承认,陈瀚文只身“带着画到北京做鉴定,就是想要一个书面的鉴定结果”的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条,但是,陈瀚文的“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行为却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注意法条的“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界定词),因为人民法院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是“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第六十七条)反之,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是不可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因为,一旦诉之于法院,“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五条)
     就本“假画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展览的38件黎、关画作,其最终的真伪认定,按照《诉讼法》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取证程序的合不合法是鉴定行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本案应当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理应“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那么请问:北京的“十余位专家”是不是“法定鉴定部门”?又,是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授权指定的鉴定人?关于这一点,《广州日报》的一则文字似乎很能说明问题:
     “还有些人提出,陈瀚文先生出示的鉴定证书,没有加盖国家博物馆的公章,‘只是权威专家们的个人行为,所以不够权威!’
     陈瀚文先生表示,北京那边出具的鉴定证书上,都有参加鉴定的权威专家亲笔签名,‘之所以没盖公章,只是因为历博、革博合并成国博后,还没有新的鉴定图章,要等一段时间。’”
     这真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陈瀚文不是说“鉴定必须由权威鉴定机构按严格程序来进行”吗?连鉴定图章都不具备的“权威鉴定机构”怎么能称之为“机构”的呢?如此不能成为机构的“机构”又是如何取得“权威性”的呢?其“权威性”是建立在什么样的基础上的呢?什么都不是,又什么都不具备的“莫须有”究竟符合哪家的“程序”呢?其“严格”二字又从何谈起呢?
     按陈瀚文说的,2005年4月26日他本人“拿了12幅作品到北京鉴定,并委托了一位曾在中国历史博物馆工作的张姓朋友,经他和现国家博物馆牵线搭桥,邀请在京的十几位专家对这12幅作品进行了鉴定。” 依照法律,陈瀚文的这种没有通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个人行为并又以另一个“张姓朋友”的个人行为的“牵线搭桥”,其行为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陈瀚文因此而拿到的“有十余位专家亲笔签名的鉴定意见和国家博物馆颁发的收藏证书”,又因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的,故而也就不可能在法律上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不负责任的权威鉴定
     作为出示鉴定证书的十余位权威专家,其鉴定行为,也是不严谨的。
     从法律角度来说,非但是对陈翰文的不负责任,同时也是对他们自己的不负责任。尽管参与鉴定的中国艺术研究院美术研究院副院长梁江自我表白“我是做这一行的,我不能把自己的牌子给砸了。”但事实上这十余位权威专家还是把自己的牌子给砸了。
     因为,即便这十余位权威专家的鉴定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依照法律,“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第七十二条)说到“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我倒想问问专家权威们,你们行使了这个“知情权”了吗?如果你们了解了你们将要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你们为何不在你们签名或者盖章的鉴定书上注明你们鉴定的12件黎雄才的画作就是在珠海博物馆展出的被黎、关后人及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指认为赝品的38件黎雄才、关山月画作中的其中12件?如果这12件确实是38件作品中的其中一部分,那么你们又是如何确定的?而不是另外的12件呢?你们没有说明,你们也没有在鉴定书上注明,你们的委托人陈瀚文也同样没有令人信服的说明,这是一。
     再,作为你们的委托人陈瀚文在携上12件黎雄才画作去北京搬动你们这些权威专家帮他鉴定真伪,不能说没有说明诉求的缘由的,陈瀚文既然给你们每人发了“几百块钱的交通费” ,(梁江语)当知陈瀚文当时的心情是迫不及待的,事实证明,此时的陈瀚文是有“案”在身的。因为在此之前,即3月24日之后4月26日之前的“很快,此次画展的主办方国之瑰宝艺术网将关、黎二位大师的后人告上法庭。他们的理由是,关、黎后人以这样一次所谓的鉴定为依据,声称38幅关、黎画作无一真品,并向媒体报料,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这一轰动大小媒体的涉案事实,权威专家们焉能不知?
     此外,在所谓的“当事人”的委托下对涉及法律诉讼的画作进行专门性鉴定,按照《诉讼法》也应该有一个“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法定程序,即《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本案中那38件黎、关画作应是案件的主诉物证,对这38件作品的鉴定应该是建立在勘验确属黎雄才、关山月两位大师的后人和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为赝品的那38件作品的基础上,而不是其他的12件画作。
     作为明明知道是在为一宗“假画案”作专业性鉴定的专家,理应对本案的相关案情有个基本了解。因为《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而在鉴定之前或者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同上)本案的原告当事人应是展览的主办方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和珠海博物馆,怎么会是陈翰文呢?陈瀚文在本案中只能承担证明该次黎、关画展的38件作品是不是由其提供的责任和义务。准确地说,陈瀚文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证人而已。
     陈瀚文扮演的究竟是什么角色?
作为证人角色的陈瀚文,为什么要在本案中扮演成既类第一被告又类第一原告的角色呢?否则他怎么可能如此不辞劳苦地“取证”又如此频繁地面对媒体表明本不属于他份内的言辞呢?好像国之瑰宝艺术网站、珠海博物馆控告的对象不是黎雄才、关山月两位大师的后人和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而是陈瀚文。这种陈瀚文的角色错位,个中又是怎样的一种猫腻呢?
     从本案的诉讼程序来看,陈瀚文理应在这次事件中成为被告方的,但他的原告方不是黎雄才、关山月两位大师的后人和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而应该是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和珠海博物馆。因为黎雄才、关山月两位大师的后人和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黎、关38件展览作品为赝品的地点是珠海博物馆,事实上对这38件展览作品真伪负法律责任的法律主体也是本次展览的主办方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和珠海博物馆,而不是陈瀚文。
     按照诉讼程序,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和珠海博物馆要想对自己主办的这次展览主张权利,第一步要控告的应该是向他们提供展品的陈瀚文,按常理,展览主办方是要与提供展品的人即合同方签订相关合同的,这份合同就是展览主办方在必要的时候提起诉讼的诉讼证据。只有通过对提供展品的合同人(陈瀚文)提起法律诉讼,澄清合同物的真伪之后,根据判决结果才可以考虑有没有向黎雄才、关山月两位大师的后人和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可能。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和珠海博物馆是不应该不清楚的。
     既然事实上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和珠海博物馆在本案中已经充当了原告角色,那么其涉及本案的一切行为就应该严格按照《诉讼法》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忠实地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
     按照《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遗憾的是,诉讼参加人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和珠海博物馆在明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这是当事人的疏忽抑或是当事人的故意,应该不是一个费解的迷。因为我们知道陈瀚文是懂得“我曾经同意要求封存展品,等专家们给我一个书面的鉴定结果”这一法律常识的。
     为什么不鉴定关山月的作品?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陈瀚文既然“这次带着画到北京做鉴定,就是想要一个书面的鉴定结果。” 对此,我们不妨假设一下认可陈瀚文所说的“所有送北京鉴定的画作,都是3月12日珠海博物馆画展展出的,我们有当时画展录像带。”(《广州日报》)是事实,那么请问:为什么只带了黎雄才的作品,而没有带上一件关山月的作品呢?这难道就是当记者问陈瀚文为何没有将所有作品全都带到北京时,像陈瀚文的回答的那样“我一个人到的北京,根本就拿不了那么多画。”吗?“拿不了”可能是事实,因为我们体谅陈瀚文的身体状况可能是不容许多带作品的,哪怕是多带一件。可我又一想,既然身体条件有限制,那么陈瀚文怎么就不可以限制一下黎雄才的画作数量呢?舍去 4件黎雄才的画,再将展品中仅有的4件关山月的画补上,不就刚好适应你陈瀚文身体的负重极限了吗?这总不能说“我一个人到的北京,根本就拿不了那么多画。”吧?再说,黎、关的后人和广东专家可不是仅仅指认黎雄才一个人的画是赝品的呀!
     对“只是口头说说”的重视与忽略
     我们从《广州日报》的报道中看到,陈瀚文说当初在珠海展出的时候,画家后人和广东专家都到现场看了,可都只是口头说说。“我曾经同意要求封存展品,等专家们给我一个书面的鉴定结果,可到了撤展期,结果还是没有出来。最后博物馆只能把展品归还给我。而我也只能到北京来请专家做鉴定了。”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辩。                       陈瀚文的“我曾经同意要求封存展品,等专家们给我一个书面的鉴定结果,可到了撤展期,结果还是没有出来。”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在3月24日组织了一批岭南画派专家专程到珠海作了“现场鉴定”,结果38幅展品全被判了“死刑”。这应该是无可置疑的鉴定结果,而且是代表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一种代表组织的主张权利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尽管不是“书面形式”。
     从法律角度来说,“书面的鉴定结果”与“口头说说”(口头形式)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为“画家后人和广东专家都到现场”的“口头说说”,事实上已经不是仅仅“只是口头说说”,而是当众公开面对观众和媒体对38件展品宣判了“死刑”。这些都是可以从有关媒体当时的现场录拍的音像资料(在法律上称之为“视听资料”,)中提取的。在法律上这“视听资料”里所呈现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结论”都是《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七种证据中的其中三种,何况“视听资料”其本身在法条上也是“证据”之一,完全可以成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的有效证据。作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和珠海博物馆难道不是依照《诉讼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的吗?
当然不是!今年3月份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向法院正式提出状告画家后人名誉侵权和要求精神赔偿的起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其诉讼理由是:“关、黎后人以这样一次所谓的鉴定为依据,声称38幅关、黎画作无一真品,并向媒体报料,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
     这里的“以这样一次所谓的鉴定为依据”也就是陈瀚文说的当初在珠海展出的时候,画家后人和广东专家都到现场看了,可都只是口头说说(即口头形式的“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诉讼方陈瀚文等人在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候,被控方的“口头说说”成了他们的诉讼理由,此时的诉讼方显然无需苛求其诉讼理由是不是“书面的鉴定结果”了,在他们看来这个“连文字结果都没有”的“口头说说”与“书面的鉴定结果”是同具法律效力的,而不是“只是口头说说”了。
     那么被陈瀚文等人认为毫无实际意义“连文字结果都没有”的“只是口头说说”的是指什么呢?自然是“今年3月15日黎雄才、关山月两位大师的后人一起在珠海市博物馆举行的‘国之瑰宝——黎雄才关山月作品展’现场指认,所参展的38幅作品全部为赝品;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在3月24日组织了一批岭南画派专家专程到珠海作了‘现场鉴定’,结果38幅展品全被判了‘死刑’。”的“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因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现场对作品进行评价,连文字结果都没有,所以根本称不上是鉴定。”(陈瀚文语)故而在陈瀚文等人的眼里也就成了“忽略不计”。
     由此,我们不得不惊讶和佩服陈瀚文等人的“取舍”有方!
     珠海博物馆:涉嫌故意灭失证据
     另外,我们从陈瀚文的“最后博物馆只能把展品归还给我”这句话里可以清楚地看到珠海博物馆在本案诉讼期间,有灭失证据的故意。
     既然珠海博物馆与国之瑰宝艺术网站依法对黎、关的后人和广东省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的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作为诉讼方就应该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在明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珠海博物馆却在诉讼审理正在进行时在没有得到法庭允许和在没有依法对物证(即38件黎、关的展品)勘验的情况下私自“把展品归还给”了陈瀚文。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你们主诉的“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的物证是什么?诉讼方如此故意灭失证据的行为,岂不是拿法院开玩笑,视法律为儿戏吗!更为可笑的是,现在珠海博物馆与国之瑰宝艺术网站又玩起了“撤诉”的把戏,这种拿法院,拿公众,拿媒体开涮并企图开溜的行为究竟说明了什么,我想是不难找到答案的。
     最后我要特别强调的是,作为应画家后人的请求,广东文艺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学习、宣传、普及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执行广东省文联确定的有关文艺家权益保障的决议和任务;受理与知识产权和文艺活动相关的其他侵权纠纷的申诉,给予调解或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指导等服务;给有关知识产权和与文艺活动有关的侵权纠纷的法律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问题提供帮助。――摘自《光明日报》)指派的专家面对观众、媒体的表态(“现场鉴定”)是一种代表组织的合法维权行为。广东的专家是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和组织原则的;而画家的后人的“现场指认”行为,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其行为本身也是合法的。至于“现场指认”和“现场鉴定”正确与否,不接收方完全可以启动法律程序,通过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名誉。
     但是,企图通过没有“法定”的所谓“按严格程序来进行”获得的非法证据和故意灭失证据来进行维权,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可想而知的。
     所谓“自愿撤诉”,是慑于法律的尊严不容亵渎?还是考虑自身的良知未眠?但是,不管其动机如何,如此的“自愿撤诉”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可以肯定地说,这种行为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
     我们不希望珠海博物馆“假画案”的最终结果是以冠冕堂皇的自欺欺人的“自愿撤诉”而不了了之。
发表于 2005-6-27 14: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特稿】珠海博物馆展览“假画案”了犹难了

拜读。精彩!
发表于 2006-5-14 19: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特稿】珠海博物馆展览“假画案”了犹难了

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什么,假的竟然堂而惶之的登堂入室,说明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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